(2016)苏0382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苗威与曹辉、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威,曹辉,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265号原告苗威,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山,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辉,居民。被告曹强,居民。原告苗威��被告曹辉、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山、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辉、曹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具体数额由法庭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9日被告曹辉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苗威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3%,逾期违约金每天200元,由被告曹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辉辩称:1.是案外人许胜先向原告苗威借钱,找我和曹强担保的,当时���为许胜先是新沂人,原告苗威让我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时在借条上注明了钱是许胜先用的;2.钱当时交付给许胜先了,我没有经手,许胜先是实际使用人;3.当时签字的时候,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三个月;4.许胜先借款后,原告苗威没有向我要过。被告曹强未答辩。原告苗威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曹辉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曹强、案外人许胜先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四年。被告曹辉对借款借据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曹辉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是其签字的那张借据。其签字的那张借据中有许胜先的相关信息和联系电话,并且要求在借款借据上注明“许胜先已���,与曹辉不牵扯”这句话,是其看着写上去的;3.借款借据中“续到8月18日曹辉”不是其所写,指印也不是其所按。2.个人担保合同不是其签字时的那张,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借款用途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法庭向被告曹辉释明,被告曹辉在庭审中表示要申请鉴定,但在庭审确定的期间内,被告曹辉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曹辉在庭审中表示,会找到许胜先到庭说明情况,但在庭审确定的期间内也并未找到许胜先到庭,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个人担保合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辉向原告苗威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曹辉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抗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曹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每日200元,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曹强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威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曹辉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辉、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