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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贺明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明,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仁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6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明,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住址怀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所在地址怀仁县云中西街115号。法定代表人翟云丰,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兴海,职务院长。上诉人贺明因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行初字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原告贺明所有的康乐路9号清泉洗浴中心及其房屋被纳入被告怀仁县住建局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范围。2012年7月1日,原告贺明和被告怀仁县住建局、第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公证,7月4日完成搬迁拆除。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贺明在2012年7月1日已经和被告怀仁县住建局及第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其请求确认该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已超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明的起诉。上诉人贺明上诉称,上诉人合法经营位于怀仁县康乐路9号的清泉浴园,该洗浴中心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该洗浴中心被纳入征收范围内,上诉人受到胁迫之后,与被上诉人签定了房屋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怀仁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征地手续,径直将集体土地上的原告房屋纳入国有土地上进行违法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房产所在区域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如需征用,应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实施征收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国家权益的合同自始无效,对于自始无效的合同,根本不存在起诉期限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行初字6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请求确认《房屋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贺明与被上诉人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怀仁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予以公证,可视为上诉人对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认可,且上诉人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义务,故上诉人贺明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认为对于自始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起诉期限的问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春山审 判 员  智秀兰代理审判员  孙林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