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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桂华、邓勇利、王桂彬与李晓玲、李晓群、王玉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邓勇利,王桂彬,李晓玲,李晓群,王玉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171号原告:王桂华,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勇利,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桂彬,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玲,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群。被告:李晓群,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东,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桂华、邓勇利、王桂彬诉被告李晓玲、李晓群、王玉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靖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邓勇利、王桂彬,被告李晓群以及作为被告李晓玲的代理人、王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华、邓勇利、王桂彬诉称,2013年与2014年三被告先后向三原告借款共计157万元,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力支付。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抵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8-10号1层1号8号商铺51.83平方米作价186.6万元抵偿给三原告。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将抵偿的商铺过户到三原告名下,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8-10号1层1号8号商铺过户到三原告名下。被告李晓玲、李晓群、王玉东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过户。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因为商铺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了,所以过不了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李晓玲、李晓群、王玉东(甲方)与王桂华、王桂彬、邓勇利(乙方)签订《抵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因甲方借乙方现金王桂华73万元、王桂彬59万元、邓勇利25万元现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8-10号一层一号商业房三间,其中一间8号商铺抵偿给乙方,作为还款,甲方同乙方到房管局登记过户给乙方。协议还约定8号门面面积、单价、总价款,扣除抵偿乙方的借款157万元,还余29.6万元,在商铺过户给乙方后退借条,此款补给李晓玲。另查明,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8-10号1层1号商业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晓群、王玉东,抵押权人为被告李晓玲。该商业房于2015年3月6日被本院依法查封至今。以上事实,有《抵偿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并不能依据《抵偿协议》直接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原告享有的仍然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过户的案涉商铺在双方签订《抵偿协议》之前就已经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在法律上不能履行产权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华、邓勇利、王桂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465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欣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