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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蒋金辉与谭学才合伙��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学才,蒋金辉,谭辉,谭义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学才,男,汉族,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辉,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审第三人谭辉,男,汉族,1943年9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审第三人谭义民,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赫章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蒋金辉诉原审被告谭学才,原审第三人谭辉、谭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谭学才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7民初7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谭学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谭学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蒋金辉的合伙协议纠纷已于2014年赫章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年11月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驳回蒋金辉的诉讼请求,后蒋金辉上诉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此,合伙协议纠纷已经终审判决。其与蒋金辉之间不是合伙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谭学才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我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蒋金辉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蒋金辉于2016年4月18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学才负责清算原、被告及第三人从投资之日起至公司资产整体出让之日投资合作期间的资产;判令谭学才按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及第三人投资合作期间的相关款项。综上,本院认为,蒋金辉是根据赫章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一、二审判决确认系合伙人身份后提起的诉讼。该案属合伙纠纷。另,蒋金辉在第一次起诉谭学才及谭辉、谭义民合伙纠纷时就确定了该案的管辖法院。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恒定的规定,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为此,一审驳回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龙飞燕审 判 员 宗  慧  娟代理审判员 吉    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启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