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玉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龙,建筑务工人员。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0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18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玉龙采用撬锁等手法,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塘头村某某浴场男更衣室衣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2016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玉龙采用撬锁等手法,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一街某某浴室男更衣室衣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500元及宾格牌手表1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金某、李某2、路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夏某、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劣迹、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龙自愿认罪,故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玉龙应退赔赃款人民币11000元及宾格牌手表1块,由本院发还给被害人;作案用扳手、插片等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