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沈福山建材经销部与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沈福山建材经销部,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62号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沈福山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4号4-1-2。投资人王秀烟,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经理,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清,男,汉族,系单位工作人员,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闫杰,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殷庄轻工路43号。法定代表人孙红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均,系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洪学,系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沈福山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清、闫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均、尹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千锦汇城市之星建设项目签订木方模板供货协议,约定原告送货上门,供应被告木方、模板,被告每月支付货款的70%,余款在被告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4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095,454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6,095,4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申请追加具体经办人金来为被告或第三人,便于查清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未向原告购买模板,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进行过对账。原告不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货款,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木方模板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证明协议约定单价、数量、货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统计被告欠原告的实际货款数额。被告对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合同章,也不是行政章,加盖的公章不具有缔结合同的效力。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印章明示不是合同专用章,不具有被告签约盖章的作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千锦汇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江苏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有限公司施工的,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在与被告合作过程中,没有看到过该协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名称由江苏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非变更为孙红雷。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董非,于2016年1月21日变更名称,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红雷。被告为千锦汇城市之星项目的总承包方。2013年3月5日,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沈福山建材经销部与千锦汇城市之星工程项目部签订《木方模板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木方、模板,被告每月支付当月货款的70%,余下部分在被告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上加盖“江苏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千锦汇城市之星工程项目部”章,为“非合同用章”,并有金来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木方、模板送至千锦汇城市之星工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木方模板供货补充协议》,约定“如双方对供应材料款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上加盖了与原协议相同的印章。同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向其供应木方、模板的时间、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并确认总货款为6,095,454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上述印章,并有金来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95,454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其原企业名称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为“江苏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千锦汇城市之星工程项目部”,公司名称缺少一个“省”字,并且该印章为“非合同用章”,但是被告同时也自认其为千锦汇城市之星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是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因此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95,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来虽然在供货协议、结算单上签字,但金来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并且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该项目供货的事实及应付货款数额,因此没有必要追加金来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沈福山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人民币6,095,4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人民币54,4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审 判 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