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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艺中与刘锦洪、XX花、刘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中,刘锦洪,XX花,刘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213号原告:陈艺中,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洪,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XX花,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华成,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艺中与被告刘锦洪、XX花、刘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洪、XX花、刘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锦洪、XX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暂计为18400元);2.刘锦洪、XX花共同承担陈艺中聘请的律师费4000元;3.刘华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必要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由刘锦洪、XX花、刘华成承担。事实与理由:刘锦洪因经营茶叶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4日向陈艺中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2.5%,期限为2年,限于2016年7月23日内还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则借款人还需支付所借款项总额的20%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如需上诉有关部门,一切诉讼费用及聘请的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全部负责。口说无凭立此条为证。”,陈艺中根据刘锦洪的要求,于当日以现金交付给刘锦洪40000元,刘华成自愿为刘锦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有一张刘锦洪出具的《借条》,刘华成在该《借条》上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陈艺中急需资金向刘锦洪要求还款,向刘华成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刘锦洪、刘华成拒不还款。刘锦洪和XX花系夫妻关系,刘锦洪所借款项在刘锦洪和XX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系刘锦洪及XX花共有债务,XX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刘锦洪、XX花、刘华成均未作答辩。陈艺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陈艺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刘锦洪、刘华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XX花的户籍证明、计划生育信息卡原件各一份,证明刘锦洪与XX花系夫妻关系,且本案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刘锦洪向陈艺中借款40000元,由刘华成作担保人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艺中聘请律师的费用4000元事实。本院认为,刘锦洪、XX花、刘华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陈艺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刘锦洪与XX花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4月24日,刘锦洪向陈艺中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于2016年7月23日内还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则借款人还需支付所借款项总额的20%���期还款的违约金,如需上诉有关部门,一切诉讼费用及聘请的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全部负责。刘华成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人还款日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当日,由刘锦洪、刘华成出具一张《借条》给陈艺中收执。现刘锦洪尚欠陈艺中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偿还。经陈艺中向刘锦洪、XX花、刘华成催讨,刘锦洪、XX花、刘华成均未履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本案诉讼,陈艺中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刘锦洪出具《借条》给陈艺中收执,双方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刘锦洪作为借款方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刘锦洪与XX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刘锦洪和XX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陈艺中请求刘锦洪、XX花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出借人聘请的律师产生的律���费4000元由借款人承担。故陈艺中要求刘锦洪、XX花共同承担陈艺中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艺中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华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华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华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刘锦洪、XX花进行追偿。刘锦洪、XX花、刘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洪、XX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艺中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锦洪、XX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艺中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刘华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华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锦洪、XX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刘锦洪、XX花、刘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水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