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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某、马某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江某,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回族,文盲,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捕前住××县一社**号。1991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1,男,回族,文盲,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捕前住××县一社**号。无前科。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2,男,回族,高中文化,积石山县铺川乡人民政府职工。捕前住××县四社**号。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3,男,回族,文盲,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捕前住××县一社**号。无前科。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4,男,回族,文盲,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积石山县。无前科。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逮捕,同日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5,男,回族,文盲,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积石山县。无前科。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回族,文盲,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积石山县。无前科。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喇某,男,回族,文盲,居民,甘肃省临夏市人,住临夏市。无前科。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江某、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江某先后在临夏县、积石山县、临夏市等地盗窃作案19起,涉案总价值173261元。其中黄某参与作案18起,涉案价值158061元;马某1参与作案14起,涉案价值135000元;马某2参与作案15起,涉案价值134800元;马某3参与作案12起,涉案价值109690元;马某4参与作案9起,涉案价值66211元;马某5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37621元;江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38261元。喇某收购赃物8起,涉案价值107980元。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江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请依法判处。八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提出希望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1日凌晨,马某2驾驶一辆绿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1、马某4三人到双城河州商贸城建筑工地内盗得铜芯电缆线30米,后将所盗物品卖给喇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2015年10月14日凌晨,马某2驾驶一辆绿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1、马某4三人到双城河州商贸城建筑工地内盗得铜芯电缆线30米,后将所盗物品卖给喇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3、2015年10月25日凌晨,马某2驾驶一辆绿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1、马某4、马某3四人到临夏县卧龙沟一沙场内盗得铜芯电缆线150米、电线240米,后将所盗物品卖给喇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4、2015年10月20日凌晨,马某2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1、马某4、马某3四人到临夏市润泽园建筑工地盗得铜芯电缆线44米,后将所盗物品卖给喇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5、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马某2驾驶一辆绿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4、马某3三人到临夏市润泽园附近的建筑工地盗得一振动棒和一条兰州牌香烟,振动棒被马某2拿走,香烟均分。6、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马某4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5、江某三人到临夏县土桥镇农贸市场内盗得铜芯电缆线80米,后将所盗物品卖给喇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7、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马某1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2、马某3三人到临夏市养老院建筑工地内盗得打夯机一个,放在马某1家中,后被查获。8、2015年10月9日凌晨,马某2驾驶一辆绿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1、马某3三人到临夏县土桥镇聚鑫置业有限公司工地内盗得铜芯电缆线70米、焊把线50米,后将所盗物品卖给喇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9、2015年10月10日凌晨,马某2驾驶一辆绿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1、马某3三人到临夏县尹集开发区兴家铝业有限公司,从库房内盗得经纬仪一台、超平仪一台、水准仪一台、液晶电视一台,从职工宿舍内盗得羊绒夹克一件,呢子外套一件,剃须刀一个。以上物品全部追回。10、2015年9月25日凌晨,江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马某4、马某5到临夏县麻尼寺沟三叉坪水厂附近的工地盗得铝线400米,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11、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马某1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2、马某3三人到临夏县双城步行街宁河建筑工地内盗得铜芯电缆线60米,后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12.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马某2驾驶一辆绿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1、马某3三人到临夏县双城国泰装饰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内盗得保险柜一个,栽绒地毯一条、监控主机一台。13、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江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5、马某4三人到积石山县吹麻滩德龙宾馆工地盗得铜芯电缆线45米,所盗物品出售后赃款全部挥霍。14、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江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5、马某4三人到积石山县吹麻滩德龙宾馆工地盗得铜芯电缆线50米,所盗物品出售后赃款全部挥霍。15、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马某1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2、马某3、马比俩(另案处理)四人到临夏市欧洲豪庭建筑工地盗得铜芯电缆线150米,所盗物品卖给喇某,赃款全部挥霍。16、2015年9月26日凌晨,马某1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2、马某3、马比俩(另案处理)四人到临夏市北宁路电信局仓库盗得铜芯电缆线90米。所盗物品卖给喇某,赃款全部挥霍。17、2015年9月17日凌晨,马某1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2、马某3三人到临夏市第三中学建筑工地盗得粗铜芯电缆线90米。所盗物品卖给喇某,赃款全部挥霍。18、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马某1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某2、马某3三人到临夏市联谊三期7号楼建筑工地库房盗得皮线1盘、水泵4个、冲击钻2个、磨光机1个。被盗物品被追回。19、2015年9月6日,马某1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黄某、马比俩、马某3三人到××县过关社盗得山羊一只。被盗山羊卖掉后赃款全部挥霍。综上,黄某参与作案18起,涉案价值158061元;马某1参与作案14起,涉案价值135000元;马某2参与作案15起,涉案价值134800元;马某3参与作案12起,涉案价值109690元;马某4参与作案9起,涉案价值66211元;马某5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37621元;江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38261元。喇某收购赃物8起,涉案价值1079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江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数额巨大,马某5、江某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喇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江某犯盗窃罪,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黄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江某共同多次流窜作案,社会危害较大。庭审中,八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江某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喇某收购赃物8起,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马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马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被告人马某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2天)。被告人马某5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号绿色面包车一辆、×××号白色面包车一辆,手机四部,压剪二把、棉帽一顶、装璜刀一把,刀片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