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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冼文昌、孙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冼文昌,孙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3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公司员工。被告:冼文昌,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孙佩芳,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冼文昌、孙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冼文昌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冼文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42887.18元、复利1126.41元,共计724013.5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孙佩芳对被告冼文昌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补充以下事实:起诉后,被告冼文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679900元、利息(含罚息)72933.21元、复利3814.02元。被告冼文昌、孙佩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冼文昌。签约情况:2014年3月5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冼文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03001171号)。贷款金额:68万元,2015年9月6日发放贷款225000元,2015年11月26日发放贷款425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出账凭证载明的225000元的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为18%,另一笔425000元的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为17.4%。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679900元、利息(含罚息)72933.21元、复利3814.02元。另查:冼文昌与孙佩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冼文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冼文昌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关于冼文昌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冼文昌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冼文昌与孙佩芳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孙佩芳应对冼文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冼文昌、孙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文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549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7日利息、罚息合计为42736.96元、复利3073.93元;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7%(年利率18%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7%计付复利]。二、被告冼文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2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7日利息、罚息合计为30196.25元、复利740.09元;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6.1%(年利率17.4%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6.1%计付复利]。三、被告孙佩芳对被告冼文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为5520元,诉讼保全费4140元,合计966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冼文昌、孙佩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