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徐晓东与张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东,张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580号原告:徐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土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1********)原告徐晓东为与被告张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晓东诉请:要求被告张土生支付货款190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开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被告张土生陆续向原告徐晓东赊购不锈钢管等材料共计19038元,被告在每笔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原告徐晓东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土生支付原告徐晓东货款140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开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徐晓东负担25元,被告张土生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