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山市千叶塑料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山市千叶塑料厂有限公司,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山市千叶塑料厂有限公司,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山市千叶塑料厂有限公司,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山市千叶塑料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103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2号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6279343L。法定代表人:赵国坚,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子锋、刘嘉豪,该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千叶塑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21号(地块1之C座首层和地块2之E座首层),组织机构代码198098911。法定代表人:吴少洪。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房金责[2015]175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中房金责[2015]175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认定中山市千叶塑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塑料厂公司)未按规定为职工林少垣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以及未缴存职工林少垣1999年4月至2015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12234元。市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叶塑料厂公司于中房金责[2015]175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欠缴职工林少垣1999年4月至2015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12234元进行补缴,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市公积金中心。市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向千叶塑料厂公司送达了中房金责[2015]175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千叶塑料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千叶塑料厂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千叶塑料厂公司缴存欠缴职工林少垣的住房公积金12234元。本院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责[2015]175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房金责[2015]175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