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汪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勇,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8月25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学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勇及其辩护人章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7时40分,被告人汪勇驾驶皖BL5M**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54KM处时,碰撞了前面同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李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某1经合肥时代康复医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7月31日死亡。经分析认定,被告人汪勇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勇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待交警到来。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汪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2、夏某、刘某、范某1、范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勇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勇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亮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