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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6日被东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肖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冯某某,回被告人冯某某居住的灯塔镇灯塔村坪塘小组家中房间内坐聊,后被告人冯某某在房间里拿出冰毒及吸毒工具与肖某一起吸食。2、2016年“五一”节期间,吸毒人员肖某连续三天与被告人冯某某一起在被告人冯某某的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6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灯塔镇威盛网吧上网,期间吸毒人员肖某到网吧找到被告人冯某某,后两人一起回到被告人冯某某家中将肖某带来的冰毒吸食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肖某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制图、照片,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