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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孟春、吴桂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孟春,吴桂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6民初1193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051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孟春,女,1970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吴桂烟,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孟春、吴桂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高孟春、吴桂烟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孟春、吴桂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繁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