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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山东精武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精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12执851号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兖州区九州方圆A座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许振文,局长。被执行人山东精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鲁王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汪凤家,总经理。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食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0日以被执行人山东精武食品有限公司成品仓库中存放的预包装食品休闲鸭脖等产品未标示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济兖)食药监食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没收查封扣押的预包装食品3505箱,并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357393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兖)食药监食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精武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精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邹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山东精武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济兖)食药监食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山东精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出具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8日生效的生效证明。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兖)食药监食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生效证明,证明(2015)济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8日生效,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已超过3个月内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济兖)食药监食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辉审判员 刘召斌审判员 曹福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