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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潘云英与俞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英,俞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270号原告:潘云英。被告:俞晓英。原告潘云英与被告俞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晓英归还原告潘云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俞晓英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被告俞晓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潘云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潘云英与被告俞晓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出借方即原告潘云英提供的借条佐证,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俞晓英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晓英归还原告潘云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俞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绍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绍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