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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季扬与齐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扬,齐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581号原告季扬,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XXX、李玉祥,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立军,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季扬与被告齐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李玉祥,被告齐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金额及借期分别为8万元一年、2万元一个月,共计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36%。现被告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借款10万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利息已经偿还4万元,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齐立军向原告季扬借款,并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季扬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一年内还清”。2015年1月9日,齐立军再向季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季扬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上述借款,季扬均已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齐立军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1月2日,季扬与齐立军达成《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齐立军支付4万元作为利息,余款2016年1月10日前先偿还1万元,如到期仍不能偿还,齐立军每天愿以10万元本金的1%作为滞纳金,同时承诺2016年2月8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2月13日,季扬与齐立军再次签定《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金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2016年5月20日,季扬与齐立军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齐立军在签订协议一个月内偿还2万元,余款在签订协议三个月内全部还清,齐立军未能全额偿还时,季扬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齐立军全部承担。在齐立军未能履约的情况下,季扬起诉花费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补充协议3份,律师费票据1张,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季扬与被告齐立军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季扬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齐立军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签订3份补充协议,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改变了前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只约定季扬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齐立军全部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扬借款10万元;二、被告齐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扬为索要欠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连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