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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黄后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后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66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黄后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黄后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林春与被告黄后兵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暂计319552.8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其中利息、滞纳金至付清止);2、判决被告负担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并提交申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经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一张国航知音卡信用卡,卡号为51×××71。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16年4月30日,累计欠款31955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黄后兵辩称,对本金金额和欠款事实无异议,利息、滞纳金过高,要求调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黄后兵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1、申请人基本资料,姓名黄后兵,证件号码:513021196912170873,手机号码:130××××8285。声明签署亲笔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背面印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中信银行(甲方)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就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一条申请……2、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信用卡申请,并根据乙方的申请为其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第四条利息与费用1、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5、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为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1×××71,被告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9月8日共欠付借款本金257327.34元、利息37621.48元、手续费12645元、滞纳金62481.97元、年费3600元,合计373675.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的事项执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年费共计373675.79元(截止2016年9月8日)及该款项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因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均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告已明确知晓逾期还款后应当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年费共计373675.7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条款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黄后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7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黄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