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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社霞与刘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霞,刘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030号原告刘社霞,女,汉族,1958年8月17日生,住灵宝市新灵中区。被告刘春江,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生,住灵宝市灵宝市。原告刘社霞与被告刘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霞、被告刘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社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0.2元利息,定于2008年6月25日还清,到期后不仅不还钱,还将借条撕碎,但重新写下新的借条,以撕碎借条的日期为准,表明一个月后还,如此反复,这八年间,原告频繁找被告希望还钱,但被告总是推辞搪塞,直到2014年5月27日,被告打下新的借条表明欠款1.1万元,无利息,拒绝当初约定的0.2元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刘春江辩称:借款属实,当初没有约定利息,我同意偿还借款,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但不同意从2008年开始计息,借款时间应该是2012年10月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社霞提交2008年5月25日、2014年5月27日借条两份,被告刘春江以不是本人签字否认,但对2014年5月27日借条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春江曾向原告刘社霞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社霞人民币1.1万元,五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江向原告刘社霞借款1.1万元,有被告刘春江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春江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刘社霞借款1.1万元,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刘社霞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江偿还原告刘社霞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波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