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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常州宇杰五金有限公司、韩建华、吴春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宇杰五金有限公司,韩建华,吴春凤,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宇杰五金有限公司,韩建华,吴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378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豪,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陆叶青,该公司法务。被告常州宇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创业西路。法定代表人韩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建华,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吴春凤,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宇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五金公司)、韩建华、吴春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杰五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68000元(已扣除250000元履约保证金);2、判令被告宇杰五金公司支付违约金45129元;3、判令在被告宇杰五金公司未付清上述金额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韩建华、吴春凤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宇杰五金公司使用,签订有AA13090042ABX号《租赁合同》、AA13090042AB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578798.21元外,第1-18期每期租金为49000元,第19-35期每期租金为36000元,第36租金为30000元,由被告宇杰五金公司自2013年10月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韩建华、吴春凤作为被告宇杰五金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2、原告依约向被告宇杰五金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宇杰五金公司目前仅支付第1期至第27期全部租金共计1206000元;已到期之第28期租金36000元及未到期之29-36期租金282000元尚未支付。3、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宇杰五金公司自2016年1月5日起即出现延迟支付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宇杰五金公司仍拒绝依约支付已到期租金,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租金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宇杰五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AA13090042ABX-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B018C-Ⅲ数控卧式车床1台,TC-S2C2数控钻孔攻丝中心1台,MTV-T451数控卧式车床1套,BNC-42C5数控卧式车床1套,并出租予乙方;价款为1782218.22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同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宇杰五金公司(承租人)签订一份合同号为AA13090042ABX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B018C-Ⅲ数控卧式车床1台,TC-S2C2数控钻孔攻丝中心1台,MTV-T451数控卧式车床1套,BNC-42C5数控卧式车床1套)出租予承租人;租赁物成本为人民币1782218.22元(含增值税);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首付租金578798.21元应于2013年9月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8期每期租金为49000元,第19-35期每期租金为36000元,第36期租金为300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2013年10月5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优先购买价格为0元。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关于“违约”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第二十一条关于“优先购买权”约定:若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时,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没有承租人违约发生或正在继续,则承租人有权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但租赁物上并不附带有任何出租人的保证。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韩建华、吴春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被告韩建华、吴春凤同意根据宇杰五金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3090042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同日,被告宇杰五金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同日,被告宇杰五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书》,提供25万元(从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宇杰五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服务费25000元,提供咨询服务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嗣后,被告宇杰五金公司使用租赁物并支付了1-27期的租金,未能按约支付第28期及之后的租金。原告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被告宇杰五金公司剩余未付租金总额为318000元,将被告宇杰五金公司交纳的25万元保证金冲抵租金后,剩余未付租金为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宇杰五金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宇杰五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宇杰五金公司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宇杰五金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宇杰五金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宇杰五金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8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之交付及《租赁合同》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已于被告宇杰五金公司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原告时转移至原告,属原告所有。被告韩建华、吴春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宇杰五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华、吴春凤对被告宇杰五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华、吴春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杰五金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宇杰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8000元。二、被告常州宇杰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5129元。三、被告韩建华、吴春凤应对被告常州宇杰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常州宇杰五金有限公司追偿。四、确认租赁标的物(规格型号为B018C-Ⅲ的数控卧式车床1台、规格型号为TC-S2C2的数控钻孔攻丝中心1台、规格型号为MTV-T451的数控卧式车床1套、规格型号为BNC-42C5的数控卧式车床1套)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5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审 判 长  揭志刚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