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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清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2008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砍伐介休市某某村村北树木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内拿出一把菜刀,向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砍了数下,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6年4月29日上午,我在介休市某某村村北的路边砍树,被告人常某某到场后以村委欠其钱为由进行阻拦。我报警后,三佳派出所民警将我和常某某带回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当天中午13时许,我正在现场组织村民砍树,被告人常某某拿菜刀无故对我乱砍数下,致我受伤。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处被告人常某某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3支;2、介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求,被告人常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某带人在介休市某某村村北的路边砍伐其向某某村村委购买的树木,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以某某村村委欠其工程款为由阻拦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砍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介休市公安局三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并要求二人找村委领导协商处理此事。当日13时许,二人返回砍伐现场,被害人李某某电话联系村委主任,但未能接通。后被告人常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坚持砍树,便从其摩托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并随案移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常某某的妻子田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1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受伤情况。2、作案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作案现场位于介休市某某村村北的一条东西方向的土路上。3、介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一组。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某某处扣押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随案移交。4、介休市人民法院(2007)介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5、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6年4月29日上午7点半左右,我和李某某到我村北面的西汗滩地段招呼民工们砍树。刚砍了有十来棵树时,我村村民常某某因为村委欠他钱,便过来阻止人们砍树,并说让村干部出来解决。随后,常某某的老婆、妹妹和岳母也赶到了现场。李某某就解释说他已经买下了村委的树,并让常某某找村干部。二人坚持不下,李某某就报了警。警察赶到现场后,查看了砍树��有关手续,并指出常某某阻止砍树是不对的。常某某不同意,警察就将常某某和李某某全部叫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大约12点半左右,李某某回到工地说等一会儿吧,常某某到村里找干部去了。过了几分钟,常某某到了现场说没有找到村干部。李某某就给村干部打电话,但没有人接听。转眼功夫,常某某就拿菜刀朝李某某乱砍,我和常某某的老婆、岳母就赶紧拉住了常某某,随后李某某就报了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6年4月29日上午7点多,我到某某村地里干活,刚砍了有二十来棵树时,过来一个村民挡住不让砍,我们就都停下来。李某某就和那名阻挡的男子开始理论,过了一会儿警察赶到现场把他俩叫走了。我们就坐到地上聊天,一直到10点多我就去了某某村吃饭,吃完饭后我就又回到地里��着。过了一会儿,就听见有人闹起来了,我看见李某某后背上有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又过来了,我们就都到了派出所。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6年4月29日上午7点多,我带着9个伐木工到某某村村北的西河滩地段路旁锯树,另外还有李某某和温某某二人在现场负责安全。我们锯倒有十来棵树时,某某村村民常某某到了现场进行阻止,因为某某村村委欠他钱,要让村干部到现场来。随后,常某某的老婆、妹妹和岳母也赶到了现场。李某某就解释说他已经买下了村委的树,并让常某某找村干部。二人坚持不下,李某某就报了警。警察赶到现场后,查看了砍树的有关手续,并指出常某某阻止砍树是不对的。常某某不同意,警察就将常某某和李某某全部叫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大约12点半左右,李某某回到工地说等一会儿吧,常某某到村里找干部去了。过了几分钟,常某某到了现场说没有找到村干部。李某某就给村干部打电话,但没有人接听。李某某让常某某看手机,并说村干部不接电话,紧接着,常某某就拿菜刀朝李某某身上连砍数下,温某某就和常某某的老婆、岳母就赶紧拉住了常某某,随后李某某就报了警。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6年4月29日上午9点多,我们得知村委卖了树木有了钱,但欠我们家的工程款一直不给我就和我老公常某某先后到了某某村村北砍树的现场进行阻止,并要求村干部到现场来给我们答复。买下村委树木的村民李某某就解释说他已经买下了村委的树,并让常某某找村干部。二人说不下结果,李某某就报了警。警察赶到现场后,查看了砍树的有关手续,并让常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村委欠款一事,并指出我们阻挡砍树是不对的。当场调解不成后,警察就将常某某和李某某全部叫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大约12点半左右,李某某回到工地说等一会儿吧,常某某到村里找干部去了。过了几分钟,常某某到了现场说没有找到村干部。李某某就给村干部打电话,但没有人接听。李某某让常某某看手机,并说村干部不接电话。当时我也没听清常某某说了什么话,李某某就说叫他儿子出来,常某某就拿菜刀朝李某某身上砍,我和我妈就赶紧拉住了常某某,并夺下了菜刀。随后李某某就报了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就把常某某带到了派出所。(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该述称:2016年4月20日左右,我花了55000元买下了某某村村北土路上的树木。同年4月29日7点左右,我带着一帮人去砍树,砍了有十来棵以后,村民常某某过来就拦住不让我砍,并说村委欠他钱。之后我就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把我们俩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之后让我们找村干部协商解决。之后我和常某某又回到砍树的现场,我就当着常某某的面给村长打电话,但打了两个电话村长都没有接。就在我继续打电话的时候,常某某突然拿出一把菜刀朝我身上乱砍了几下,我当时就出血了。被人们拉开后我就报了警,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到了现场将常某某带走了,我也就去了医院治疗。在我住院期间,常某某的老婆到医院给了我1000元钱,其他的费用全是我自己出的。(四)鉴定意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介)公(法)鉴(伤)字(2016)第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五)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6年4月29日上午,我村的村民李某某带着一帮人在某某村村北的土路上砍村委的树,我就问他是谁让他砍的,李某某说这树是他向村委买下的,我就阻止他,并告诉他说村委欠我20万元的工程款,让村干部出来说话。之后他就给村长打电话,打了两个电话村长都没有接。他一边打电话一边说一些难听的话,我当时就火了,便从我的车里拿出一把菜刀向李某某砍了五六刀,后被村民们拉开。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过来了。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我老婆田某某到医院给了他1000元医疗费。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介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770.54元。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载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7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33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单据3支,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2770.54元,住院治疗15天;2、介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因身体遭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其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即共计人民币2770.54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1729元/年÷365天×15天=1714.89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1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100元/每天=1500元;���张的护理费,因李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6933元/年÷365天×15天=1517.79元;主张的营养费,虽李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确实因伤住院治疗,考虑其受伤情况及身体恢复健康需要,应获得营养费赔偿,酌情以15天×30元/每天=450元计;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53.22元。被告人常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1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即被告人常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53.22元(7953.22元-1000元=6953.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53.22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审 判 员  仝梁栋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