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075号原告:于某,公司职员。被告:王某甲,天津天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经理。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暂定为20万元(以评估价值为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有一女王某乙,现年16周岁。近些年来,被告没有工作一直不上班,还偷偷搞传销,为此经常与原告闹矛盾、吵架,原告于2015年9月与孩子一起搬出去居住,分居至今。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于1999年9月12日出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年16周岁。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有时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初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已有所了解,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在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家庭生活不和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间相互尊重、理解和谅解,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