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孔祥山与王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山,王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523号原告:孔祥山,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区。被告:王响,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区。原告孔祥山与被告王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山诉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响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按本金的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孔祥山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按本金的2%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响因急需用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孔祥山借款3万元,原告按约定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王响,被告王响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孔祥山求被告王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祥山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始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王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运广审 判 员 许志勇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