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郭恒敏与石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敏,石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087号原告:郭恒敏,男,1960年7月23日,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玉鹏,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临淄区。被告:石广顺,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淄区。原告郭恒敏与被告石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恒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310.1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每月15日归还现金1万元,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石广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被告并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将5万元从其妻刘凤芹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2015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借郭恒敏现金5万元,为保证及时还清借款,在每月15日归还现金1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双方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交借条、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款。关于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损失计算系自借款还清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其主张经济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经济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广顺归还原告郭恒敏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广顺赔偿原告郭恒敏经济损失2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恒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郭恒敏负担36元,被告石广顺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周美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霍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