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3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增权与程恩芳、周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权,程恩芳,周武,周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087号原告:孙增权,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程恩芳,女,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被告:周武,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住。被告:周琳,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增权诉被告程恩芳、被告周武、被告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文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增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增权诉称,原告与周先传系同学关系,周先传系被告程恩芳的前夫(两人已于2014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周先传与被告周武、被告周琳系父子关系,周先传已于2014年10月30日服毒自杀身亡。周先传生前于2011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3.75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以上共计58.75万元,均有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佐证。之后,周先传对以上借款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共计60万元。对于该60万元,周先传自己表述自愿将超出的1.25万元作为所借款项的利息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2年元月、2013年元月向周先传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所借款项,本金共计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请中要求三被告偿还所借款项,但是三被告没有找被告借款,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周先传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多少关系,已经归还了多少,三被告均不知情;3、原告的举证与借条之间存在矛盾,且我们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即使是周先传本人打的,日期与汇款日期之间差距太大,形式上存在矛盾。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且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孙增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三份,证明借款给周先传账户的具体情况,2011年4月29日汇款100000元,2012年1月4日汇款237500元,2012年5月30日汇款250000元。3、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周先传于2013年1月4日向孙增权出具30万元借条,周先传于2013年5月30日向孙增权出具30万元借条。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2012年5月30日汇款250000元下面的说明有涂改,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且不知道汇款用途,也不知道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是否是原告向周先传还款我们也不知道。2012年1月4日汇款237500元也有涂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2011年4月29日汇款100000元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材料3的2013年5月30日向孙增权出具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质证,不知道是否是周先传本人写的,借款用途也不知道,且借款的给付情况也不知道,原告的陈述无法核实。2013年1月4日向孙增权出具30万元借条质证意见同上。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周先传的死亡证明原件,证明周先传意外死亡,对他生前的行为,在他没有告知三被告的情况下,三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真实情况。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周先传生前负债很多,但是不知道欠谁的债,且周先传死后当时的家境十分困难。原告孙增权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其基本属实,但是内容我不确定是否真实,我不认可其中的内容,周先传有工程款以及承包的土地。本院结合庭审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记载的周先传死亡时间与证据材料1之记载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之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周先传于2011年4月29日从孙增权处借款100000元,周先传于2012年1月4日从孙增权处借款237500元,周先传于2012年5月30日从孙增权处借款25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周先传于2013年1月4日及2013年5月30日向孙增权出具两张借条,对上述三笔借款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1日周先传因农药中毒死亡。另查明,程恩芳与周先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周武系周先传之子,周琳系周先传之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孙增权与周先传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款项是多少;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程恩芳是否对周先传之债务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周武、周琳是否对周先传之债务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首先,孙增权提交周先传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其与周先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仅从口头上对该两张借条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抗辩,故本院对该两张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孙增权提交三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将主要借款给付于周先传,周先传后期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了认可;其中两张转款凭证与上述两张借条记载时间正好相差一年,孙增权称是借款后结算了一年利息又加入了2011年4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所以重新出具了借条,从借条和转账凭证的时间上及两者显示的款项数额上来看,本院认为孙增权此种陈述较为符合常理;三被告认为转账凭证涉及的可能是孙增权与周先传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但三被告未对此主张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三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孙增权与周先传之间已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第三,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60万元,大于转账凭证所载数额,孙增权称多出的125000元系周先传承诺的利息;孙增权在庭审中称其与周先传结了利息后周先传出具了新的借条,表明借条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同时孙增权称周先传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但是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约定,而主张凭证上记载的利息并不能确定是孙增权还是周先传所写,故仅孙增权个人陈述不足以使本院确认双方有利息约定存在,则本院依据转账凭证记载仅认定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为585000元,出具新借条后无利息约定。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第一,周先传借款时其与程恩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根据法律规定,程恩芳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其负有举证义务,在本案中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周先传与程恩芳夫妻共同债务,程恩芳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三,第一,周武系周先传之子,周琳系周先传之女,均系周先传遗产之法定继承人。第二,在周先传去世后,周武、周琳并未明示放弃对周先传遗产的继承。故周武、周琳二人依法应当以其继承的周先传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周先传欠付孙增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增权偿还585000元;二、被告周武、被告周琳在其各自继承周先传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向原告孙增权偿还585000元,该585000元与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585000元做一笔计偿,不得重复计算;三、驳回原告孙增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程恩芳承担1700元,由被告周武承担1600元,由被告周琳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