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浩发玩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浩发玩具有限公司,蔡君杰,翁海英,蔡君兵,陈爱平,李普县,董秀荣,池万丰,王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30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1号楼。负责人张学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楠龙,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职员。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59364-9),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明珠大厦30楼D室。法定代表人蔡君杰。被告温州市浩发玩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36194-3),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仙岩工业园区(欧格服饰有限公司内第1幢)。法定代表人蔡君兵。被告蔡君杰,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翁海英,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蔡君兵,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陈爱平,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李普县,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董秀荣,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池万丰,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明琴,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浩发玩具有限公司、蔡君杰、翁海英、蔡君兵、陈爱平、李普县、董秀荣、池万丰、王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157562.41元(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扣减已还的利息104.4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浩发玩具有限公司、蔡君杰、翁海英、蔡君兵、陈爱平对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温州市浩发玩具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317763100249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00万元为限,被告蔡君杰、翁海英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317763100250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00万元为限,被告蔡君兵、陈爱平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317763100251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00万元为限;3、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李普县、董秀荣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明珠大厦22楼B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池万丰、王明琴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明珠大厦30楼D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张永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浩发玩具有限公司、蔡君兵、李普县、董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蔡君杰、翁海英、陈爱平、池万丰、王明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17701010028016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6%;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浩发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201317763100249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浩发玩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君杰、翁海英签订编号为2201317763100250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君杰、翁海英为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君兵、陈爱平签订编号为2201317763100251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君兵、陈爱平为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普县、董秀荣签订编号为2201417763200109016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普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明珠大厦22楼B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对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池万丰、王明琴签订编号为2201417763200108016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池万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明珠大厦30楼D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对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5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期内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尔后,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04.4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董秀荣作为被告李普县的配偶、被告王明琴作为被告池万丰的配偶,在被告李普县、池万丰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201417701010028016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156645.55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扣减已还的期内利息104.45元)、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李普县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明珠大厦22楼B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417763200109016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00万元为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普县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池万丰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明珠大厦30楼D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417763200108016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58万元为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池万丰有权向被告温州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市浩发玩具有限公司、蔡君杰、翁海英、蔡君兵、陈爱平对被告温州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蔡君杰、翁海英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317763100250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500万元为限,被告蔡君兵、陈爱平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317763100251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5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浩发玩具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317763100249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50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13元,由被告温州市康佳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浩发玩具有限公司、蔡君杰、翁海英、蔡君兵、陈爱平、李普县、池万丰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