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7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吉业富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古妃尔(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吉业富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253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香港新世界大厦3201室。法定代表人徐正刚(MASATAKAJ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业富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XXX层XXX号。法定代表人金兴万(KIMHEUNGMAN)。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吉业富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业富公司)、古妃尔(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妃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古妃尔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业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业富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全部租金人民币18,450元(以下币种均同);2.判令被告吉业富公司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迟延利息258.3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的迟延利息;3.判令被告吉业富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吉业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迟延利息以及部分律师费,故其第2、3项诉讼请求调整为:2.判令被告吉业富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迟延利息258.3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利息(以剩余全部租金18,45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吉业富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富士施乐公司作为出租人、案外人古妃尔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为LCLXXXXXXXXXX)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供应商的自主选择,向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型号为DocuCentre-ⅣC2265CPS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各一台及相关配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期为60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署日的次月第1日;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20期租金,每期租金1845元,租金总额为20期租金共计36,9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一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当月最后一个日历日;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承租人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租金支付日起算至该等迟延款项(包括迟延利息)全额清偿之日;若承租人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等情况,出租人可以行使权利以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等,并有权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同日,原告、案外人古妃尔公司还共同与供应商签订《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确认了租赁设备的供应商为案外人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3年1月29日,案外人古妃尔公司签署《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接收了由供应商交付的上述《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DocuCentre-ⅣC2265CPS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各一台(序列号31655)及相关配件,故起租日为2013年2月1日,租赁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富士施乐公司、案外人古妃尔公司、被告吉业富公司共同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古妃尔公司将其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案外人古妃尔公司向原告拖欠的租金)转让给被告吉业富公司;剩余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受让方即被告吉业富公司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受让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并已按现状接受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件等。但被告吉业富公司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后,未支付任何租金。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吉业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合同号LCLXXXXXXXXXX)、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付款及欠款明细表、购机发票及付款凭证、《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吉业富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吉业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富士施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古妃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案外人古妃尔公司对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租赁给案外人古妃尔公司使用,并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与案外人古妃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原告依约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物,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且案外人古妃尔公司也已接收了租赁物,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富士施乐公司、案外人古妃尔公司、被告吉业富公司共同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由被告吉业富公司受让了案外人古妃尔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接受了合同项下租赁物,该转让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吉业富公司取代案外人古妃尔公司成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该《租赁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吉业富公司受让合同权利义务成为承租人后,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吉业富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利息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放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迟延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的部分且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另被告吉业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业富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号LCLXXXXXXXXXX)项下剩余全部租金人民币18,450元;二、被告吉业富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迟延利息人民币258.3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18,45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三、被告吉业富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70元,由被告吉业富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嘉耘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