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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大明与黄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大明,黄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宋大明,农民。被执行人黄从军,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大明与被执行人黄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宋大明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宋大明撤回执行申请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且未侵犯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宋大明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邵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鹏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