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喻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8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浩,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浩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渝0115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喻浩和吸毒人员王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在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一环岛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喻浩在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安置房E区小香厨中餐店外,以550元的价格将0.796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和0.49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颗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喻浩、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喻浩处查获毒资550元和0.3799克甲基苯丙胺,从王某处查获喻浩贩卖的上述毒品。被告人喻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明、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喻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喻浩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片剂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喻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喻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因其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喻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上诉人喻浩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上诉人喻浩与王某经微信联系后,于当日21时许,在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小香厨中餐店外,将甲基苯丙胺0.796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4934克贩卖给王某,获款550元。交易完成后,喻浩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喻浩处另查获甲基苯丙胺0.379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浩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喻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喻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喻浩贩卖毒品的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喻浩关于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米唐宗代理审判员 孙红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