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耀广与梁荣钊、李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广,梁荣钊,李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429号原告:陈耀广,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荣钊,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家林,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耀广诉被告梁荣钊、李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家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耀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耀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荣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5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梁荣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耀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陈耀广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梁荣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耀广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荣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陈耀广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但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梁荣钊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应向原告陈耀广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荣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陈耀广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耀广主张被告梁荣钊支付借款期内(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耀广主张被告梁荣钊应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日,则本案所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9月21日止,计算时间仅为20日,违约金就达5000元,明显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结果。故本院支持原告陈耀广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荣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梁荣钊未依约向原告陈耀广清偿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荣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耀广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耀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耀广负担75元,被告梁荣钊负担75元(被告梁荣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耀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琴罗鑫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