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李朋、代凤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李朋,代凤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318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陈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祥辉,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朋,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代凤侠,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朋、代凤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代凤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马鞍山农商银行与李朋、代凤侠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单笔贷款提款日的期限小于或等于12个月,年利率8.5%,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和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则视为贷款的提前到期。两被告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李朋、代凤侠偿还借款本金49998.99元,利息14529.36元(已包括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合计64528.35元;2、李朋、代凤侠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至贷款清偿日的利息(含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朋、代凤侠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李朋、代凤侠向马鞍山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李朋、代凤侠与马鞍山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年利率为8.5%;第四条(二)罚息2、对甲方(李朋、代凤侠)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马鞍山农商银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8月29日,马鞍山农商银行将贷款5万元汇至李朋名下的帐户内。李朋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259.72元,2013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57.38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01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马鞍山农商银行与李朋、代凤侠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李朋、代凤侠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对于马鞍山农商银行要求李朋、代凤侠偿还借款本金49998.99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1452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8月9日起李朋、代凤侠未继续偿还借款本金,故仍应按照剩余本金49998.99元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年利率8.5%加收50%罚息计算,故对马鞍山农商银行要求李朋、代凤侠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代凤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借款本金49998.9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为14529.36元;自2016年8月9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8.5%加收50%计算,按本金49998.99元计算,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0元,由被告李朋、代凤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梦瑶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