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江倩与谢家集区凤凰珠宝店、焦学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倩,谢家集区凤凰珠宝店,焦学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780号原告:江倩,女,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宝,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谢家集区凤凰珠宝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营者,焦学峰。被告:焦学峰,男,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个体户,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谢家集区凤凰珠宝店经营者。原告江倩与被告谢家集区凤凰珠宝店(以下简称凤凰珠宝店)、被告焦学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倩及委托代理人韩明、刘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学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回购款人民币2390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16528.29元(暂计算到2016年8月1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回购期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3、因财产保全支付的银行保管箱租金1625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系经营珠宝、铂金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期间,推出订购黄金并回购业务,原告自2015年11月起陆续与被告签订了四份黄金回购合同,但回购期满后,被告却不履行回购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来院诉讼。被告凤凰珠宝店及被告焦学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江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凤凰珠宝店黄金回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回购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的标的、期限、回购方式;3、现金收讫凭证4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合同的金额及回购计算依据;4、银行现金收据,证明因保全产生的损失;5、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凤凰珠宝店、被告焦学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客观真实,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江倩(作为乙方)与凤凰珠宝店(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黄金回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黄金240克,基准价328元/克,甲方将在2016年2月3日后加价12元/克予以回购,江倩于当日按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款78720元;2015年11月11日,江倩(作为乙方)与凤凰珠宝店(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黄金回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黄金305克,基准价328元/克,甲方将在2016年2月11日后加价12元/克予以回购,江倩按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款100040元;2015年11月12日,江倩(作为乙方)与凤凰珠宝店(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黄金回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黄金127克,基准价328元/克,甲方将在2016年2月12日后加价12元/克予以回购,江倩按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款41656元;2015年11月21日,江倩(作为乙方)与凤凰珠宝店(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黄金回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黄金31克,基准价328元/克,甲方将在2016年2月21日后加价12元/克予以回购,江倩按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款10168元。以上合同经累计计算,江倩实际购买黄金703克,总计缴款230584元,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回购,导致江倩来院诉讼。另查明,原告因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银行保管箱租金16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倩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黄金回购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江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四份黄金回购合同及现金收讫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金回购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比照合同约定确定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银行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85%予以计算。但本案中谢家集区凤凰珠宝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系焦学峰实际经营,并非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故其请求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家集区凤凰珠宝店、被告焦学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倩黄金回购合同投资款230584元、黄金回购加价款8436元,合计239020元;二、被告谢家集区凤凰珠宝店、被告焦学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倩支付利息损失5324元(自各合同履行期满之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财产保全产生的银行保管箱租金16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原告江倩负担275元,由被告谢家集区凤凰珠宝店、被告焦学峰负担5100元;财产保全费1914.55元,由被告谢家集区凤凰珠宝店、被告焦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劲松代理审判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健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