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XXX、XX与湘阴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XX,湘阴温氏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滔,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袁家铺镇顺天大道新南安置区B区4栋门面。法定代表人:温朝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XX与上诉人湘阴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畜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滔、李玲,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胡岳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温氏畜牧公司返还XXX、XX购猪款320000元,并由温氏畜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XXX、XX支付的2000元系车辆的转运费用,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的转运费用和赶猪费用;2、邓乐平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离开现场,积极和货车司机一起协助温氏畜牧公司和办案机关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已履行了必要的协助义务。二、原审判决以未履行后合同协助义务,认定XXX、XX存在过错,判决由XXX、XX承担40%的生猪损失464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温氏畜牧公司应当对该批生猪进行积极、妥善的处理,但其在政府部门介入后仍拒不配合后续处理事宜,理应承担生猪损失的全部责任;2、XXX、XX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且合同解除后,委托人邓乐平一直在湘阴协助温氏畜牧公司处理生猪事宜,XXX、XX已履行后合同义务;3、湘阴县政府部门对温氏畜牧公司所有的生猪进行处置,温氏畜牧公司未提出异议,系温氏畜牧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与XXX、XX没有关系。温氏畜牧公司辩称:温氏畜牧公司与XXX、XX签订的生猪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XXX、XX要求温氏畜牧公司退还购猪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X、XX的诉讼请求。温氏畜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温氏畜牧公司返还XXX、XX的购猪款1384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以温氏畜牧公司的经办人员在其自己保存的调拨单上注明“作废”,简单认定温氏畜牧公司与XXX、XX的买卖合同解除是错误的。温氏畜牧公司的销售员与XXX、XX派来的经办人员均无资格决定买卖关系成立与否,买卖合同也已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一说,且转运生猪是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XXX、XX的单方面行为,与温氏畜牧公司无关。另外,温氏畜牧公司负责经办生猪过磅等工作的钟某因XXX、XX派来的车辆是三层车,进不了养殖户的猪场,经与XXX、XX协商,使用两台两层高的车将猪运至过磅处后,再转运至三层车上,转运车费及赶猪费用均由XXX、XX承担,并将相关费用汇入钟某的账户。过磅交易后,钟某开出两张过磅单,经三方签字确认后,又开出两张调拨单,即554、555号调拨单,登记车辆号码为两层车湘A×××××和湘A×××××,由钟某及邓乐平签字确认,并将过磅单及调拨单的客户联交由邓乐平,交易完成。后因随车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登记的车辆号码为鲁Q×××××,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与调拨单上登记的车辆必须一致,钟某方才重新开具557号调拨单,并在554、555号调拨单上注明“作废”二字。后钟某找邓乐平在557号调拨单上签字时赶猪人员已受伤并引发纠纷,邓乐平没有签字的情况下,钟某又将554、555号调拨单上的“作废”二字划掉,故调拨单上的“作废”二字并不代表合同已经解除。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进而判决温氏畜牧公司承担返还购猪款是错误的。赶猪人员是XXX、XX聘请的,赶猪人员受伤后,其家属扣留的猪和车均是XXX、XX的,而非温氏畜牧公司,温氏畜牧公司不可能再处理已经交付的猪,且赶猪人员受伤后,XXX、XX并未将猪卸下来退还给温氏畜牧公司,而是继续将猪转运完毕,故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财产损失与合同纠纷混同。三、XXX、XX支付了购猪款320000元,减去2015年7月14日交付的155头生猪的价值后,温氏畜牧公司应返还的购猪款为13840元。XXX、XX辩称:一、2015年7月13日,XXX、XX与温氏畜牧公司的买卖合同,因赶猪人员在装车过程中受伤,伤者家属阻拦生猪起运,致使温氏畜牧公司解除买卖合同。二、温氏畜牧公司在解除合同后,该批生猪的所有权仍属于温氏畜牧公司,风险应当由温氏畜牧公司承担。三、由于伤者及其家属的行为导致温氏畜牧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温氏畜牧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全部购猪款的违约责任,至于温氏畜牧公司与伤者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四、温氏畜牧公司解除合同后,该批生猪所有权仍属于温氏畜牧公司,且XXX、XX派去的车辆一直停放在过磅房旁,并未离开。温氏畜牧公司应当自行将生猪卸下,且政府处理该批生猪给付伤者治疗费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生猪处理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温氏畜牧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X、XX的全部诉讼请求。X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氏畜牧公司返还购猪款32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和XX系合伙关系,一直从事牲猪购销生意,2015年7月份,XXX、XX与温氏畜牧公司的销售主任温卫明联系购猪事宜。2015年7月12日,XXX、XX派其聘请的人员邓乐平按照约定到温氏畜牧公司购买牲猪,经XXX的妻子朱志红向温氏畜牧公司指定账户汇入65万元预付款,7月13日,该笔交易顺利完成。同日,XXX和XX因业务需要再次通过朱志红往温氏畜牧公司指定账户汇入320000元,因XXX、XX派去的三层高装猪车无法进入养殖户的养猪场,应温氏畜牧公司要求,通过朱志红的哥哥朱志坚向温氏畜牧公司指定账户汇入2000元,用于支付转车费用和赶猪费用,温氏畜牧公司负责电话联系两辆转运车辆和三名赶猪人员。两车猪运往温氏畜牧公司中转站后,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过磅称重,过磅后温氏畜牧公司的销售人员钟健伟向XXX、XX派来的经办人员邓乐平开具了两张调拨单和过磅单,调拨单上载明两车猪的净重分别为17980斤和17620斤,单价为8.6元/斤,承运车辆分别为湘A×××××和湘A×××××,两张调拨单上同时备注:“转运鲁Q×××××车上”,买卖双方签字人员分别为邓乐平和钟健伟。约7月14日零点10分,赶猪人员湛见飞在将猪赶至三层高装猪车后不幸发生意外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余两人继续赶猪,装车完毕后,因双方均不愿支付伤者医疗费,伤者家属将车扣下,不准许开走。后双方代表被湘阴县公安局带走进行询问,因双方未能就赶猪人员受伤之事达成调解,温氏畜牧公司销售人员钟某将之前向邓乐平开具的两张调拨单收回,并在上面注明“作废”二字,邓乐平见无法将车开走遂离开了现场。后因天气炎热,猪有死亡迹象,湘阴县政法委和白泥湖乡政府为解决伤者医疗费的问题,共同商议将155头猪卖至屠宰场,变卖价款为19万元,已用于支付伤者医疗费。另查明,温氏畜牧公司在其给客户出具的《肉猪销售过程责任承诺书》中指出其公司肉猪的销售流程为:销售接货、交纳预付金、开具肉猪发货通知单、车辆消毒、检查车辆、磅皮、装猪、验收过磅开单、财务结算。由此可知,根据其销售流程和交易习惯,双方签署的肉猪销售调拨单是买卖双方交易成功的最终凭证,另外,根据证人钟某之陈述,温氏畜牧公司开具的所有调拨单以交易发生时间先后为序,进行不同编号,作废两张调拨单编号分别为554、555,编号556的调拨单开出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凌晨,事故发生时间为7月14日零点,温氏畜牧公司在证据材料中提交的另一张未经邓乐平签字确认的调拨单编号为557,故而编号557的调拨单开具时间应该在7月14日凌晨,而非其所说的事故发生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温氏畜牧公司对XXX、XX是否负有320000元购猪款的返还义务。关于焦点1,XXX、XX与温氏畜牧公司的牲猪买卖合同,根据交易习惯,是以温氏畜牧公司向XXX、XX开具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调拨单为双方合同成立的最终凭证,后因赶猪工人发生意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故温氏畜牧公司的销售代表钟某将邓乐平手中的调拨单收回并注明“作废”二字,邓乐平因伤者家属阻拦无法将猪运走,未对钟某的行为表示反对,可认为其通过默认意思表示与温氏畜牧公司销售代表就牲猪买卖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至于温氏畜牧公司提交的编号为557号的调拨单,因上面欠缺XXX、XX的经办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其制作时间与温氏畜牧公司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所代表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的牲猪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关于焦点2,XXX、XX为向温氏畜牧公司购买牲猪,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XXX的妻子朱志红向温氏畜牧公司指定账户转账315884元,通过XXX的妻舅朱志坚转账4116元,两次转账金额共计320000元。后因赶猪工人湛见飞在赶猪时发生意外,双方均不愿支付医疗费用,遂解除了牲猪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155头牲猪因被伤者家属扣留出现死亡迹象,经湘阴县政法委和白泥湖乡政府共同商议将猪卖至屠宰场,变卖价款为19万元,所得款项已用于支付伤者的医疗费。双方通过一致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后,合同标的物155头猪的所有权仍归温氏畜牧公司,但温氏畜牧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未向伤者家属主张其享有的155头牲猪所有权,亦未阻止湘阴县政法委和白泥湖乡政府对牲猪进行变卖,可见温氏畜牧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对标的物损失存在过错,故而其应当对155头猪低价变卖的损失承担责任。XXX、XX在合同解除后随即离开现场,未履行后合同义务协助温氏畜牧公司妥善处理155头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和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XXX、XX对标的物155头猪低价变卖的损失亦存在过错。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经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XXX、XX亦应对155头猪低价变卖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温氏畜牧公司作为155头猪的所有权人,因其过错导致标的物遭受损失,其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XXX、XX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155头猪变卖价款为19万元,调拨单上确定的155头猪的卖价总金额为306160元,二者相差116160元,即温氏畜牧公司遭受的损失为116160元,温氏畜牧公司承担其中60%的损失,即69696元,剩余40%的损失即46464元由XXX、XX承担。XXX、XX向温氏畜牧公司指定账户所汇购猪款为320000元,除却其应承担的46464元赔偿责任,温氏畜牧公司应将273536元返还给XX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温氏畜牧公司返还XXX、XX购猪款273536元;二、驳回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温氏畜牧公司负担3660元,XXX、XX负担24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温氏畜牧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系(2015)湘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因不是生效判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以及风险承担;三、温氏畜牧公司应当返还多少购猪款。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审判决仅凭温氏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钟某在调拨单上注明“作废”二字后又将其划掉这一存在争议的行为认定为温氏畜牧公司具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以XXX、XX委派的经办人员邓乐平未提出异议的默示行为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明显不妥。首先,根据钟某的陈述,其在554、555号调拨单上注明“作废”二字,是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与调拨单上登记的车辆号码必须一致,而554、555号调拨单上登记的车辆号码为湘A×××××和湘A×××××,将猪转运至鲁Q×××××号车后需开具新的调拨单,故而出现557号调拨单,其将“作废”二字划掉,是因发生事故并引发纠纷后,邓乐平并未在557号调拨单上签名确认,故其作出将“作废”二字划掉的行为。原审判决以调拨单的编号顺序推定557号调拨单的开具时间为7月14日凌晨,并非钟某陈述的事故发生前,但554、555号调拨单注明的日期与557号调拨单注明的日期均为2015年7月14日,无法推定557号调拨单的具体开具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钟某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与三张调拨单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温氏畜牧公司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发生赶猪人员受伤事故的情况下,买受方仍将猪继续转运并装车完毕、准备运走,其行为可以认定XXX、XX当时也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未能运走系因伤者家属阻拦,而非其他因素影响。因此,在双方均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以及风险承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肉猪销售过程责任承诺书》确定了肉猪销售流程,最后两项流程为验收过磅开单和财务结算。双方当事人已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过磅称重,温氏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具了过磅单和调拨单,并在调拨单上注明重量、单价和总价款,并经双方经办人员共同签名确认,生猪也已转运至XXX、XX提供的三层装猪车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此时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生猪的所有权也已发生转移,温氏畜牧公司已完成其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肉猪销售过程责任承诺书》第二条关于“过磅后发现的死亡猪只由买受人负责”的约定,此时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应由买受人即XXX、XX承担。因此,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应由XXX、XX承担。关于温氏畜牧公司应当返还多少购猪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过磅单和调拨单显示,本次买卖合同的价款为306160元,XXX、XX已支付320000元,因此温氏畜牧公司应返还XXX、XX13840元。至于伤者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湘阴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返还XXX、XX购猪款13840元;三、驳回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合计12256元,由XXX、XX负担8256元,湘阴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