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永嘉与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嘉,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645号原告赵永嘉,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XX平(原告赵永嘉之夫),男,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4913850-3。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嘉与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延期交房利息40378元,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31027元,合计71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底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履行以上义务。2015年2月底双方结算过一次违约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城投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但被告逾期交房是因为市政配套设施造成的延期交房,原、被告曾经约定了免责条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因市政配套设施造成延期交房的可以不按合同第五条违约条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声明、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针对市政配套原因导致逾期交房提供证据项目土地延期申请、项目规划建设问题函、会议纪要、交纳配套费发票、建设申请表,用以证明延期交房是政府原因造成的,应当负责。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实新区政府为涉诉房屋所在项目的配套设施问题进行过研究,但不能就此证明延期交房系政府原因造成。故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塘沽(区)××路北侧东岸××楼××号房屋,建筑面积87.42平方米,房屋价款77376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的房屋交付原告;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方式处理,即予以延期,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超过90日被告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的统一发票,合计交付购房款773760元。然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2016年2月6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的准许交付使用证。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基于前期逾期交房的利息、违约金双方已解决完毕,现原告主张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应予支持。基于被告已于2016年2月6日取得涉诉房屋准许交付使用证,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以该日为准。故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系因政府市政配套设施批准和安装的延误造成的,并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然该证据虽然能够证实新区政府为涉诉房屋所在项目的配套设施问题进行过研究,但不能就此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即延期交房系由政府原因造成,更不属于不可抗力。同时,鉴于被告已履行了给付前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嘉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以购房款773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购房款773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永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城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凯江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人民陪审员 郭庆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