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陶海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陶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陶海峰,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2010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义、雍婧,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蕊、代理检察员祁白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陶海峰及其辩护人王义、雍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陶海峰至天津市河西区某酒吧找赵某某解决之前的纠纷,二人商谈无果。被告人陶海峰欲离开时发现赵某某在酒吧门前打电话,便携带刀具上前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其间,被告人陶海峰持刀将赵某某腰背部捅伤,后逃离现场。赵某某报警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陶海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赵某某顶部头皮可见1.2厘米长划伤。左颈后部可见1.2厘米长划伤。右侧腰背部可见18.0厘米长斜行缝合创口,腰椎上段可见0.5×0.3平方厘米擦伤伴结痂。右臀部外上方可见1.4厘米、1.2厘米、0.8厘米长划伤及2.0×1.0平方厘米皮下淤血。左上臂可见1.3厘米长划伤。左无名指近节背侧可见0.2×0.2平方厘米擦伤伴结痂。经法医鉴定其腰背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颈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不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人陶海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万某某、孙某的证言,作案凶器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陶海峰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美容康复费人民币10000元。当庭,其向法庭递交了医药费单据和误工证明。经审查,合理部分包括:医药费人民币2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987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海峰目无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据证实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一个月;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按照住院天数14天,每天人民币1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害人的误工费损失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三个月;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陶海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误伤,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海峰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海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陶海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987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上述各项赔偿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能够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