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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张立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张立国,田方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090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张立国,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田方荣(系张立国之妻),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XX、张立国、田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李智勇、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国、田方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884.8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共计213884.81元,诉讼过程中,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XX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6年5月7日到期,被告张立国、田方荣系夫妻关系,为被告XX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积极筹备还款。被告张立国、田方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立国、田方荣缺席法庭审理,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各被告的身份证及相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借据、欠息明细、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被告XX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立国、田方荣系夫妻。2013年5月8日,被告XX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XX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抽沙船;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张立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立国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内容。在此之前的2013年5月5日,原告制作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被告张立国的家属(配偶)即被告田方荣同意为被告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XX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截止2016年7月13日,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884.81元。本院认为,作为借款人的被告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张立国、田方荣依法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另,原告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系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884.8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立国、田方荣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立国、田方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XX、张立国、田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