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53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金存与东莞市金律家具制品有限公司、黄国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存,东莞市金律家具制品有限公司,黄国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5318号之一原告施金存,男,壮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广西横县。被告东莞市金律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迳联社区银丰路1号A区。法定代表人李岸。委托代理人李二林,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顺,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施金存诉被告东莞市金律家具制品有限公司、黄国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施金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4元,由原告施金存承担。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