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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傅东生、傅志强等与赵希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希玲,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玲,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施维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东生,男,1958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志强,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沁,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英,女,192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理人:傅东生(系董淑英之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希玲因与被上诉人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希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赵希玲受傅金山委托取款200123.41元是事实,但这些钱的支出完全由傅金山决定,赵希玲未从中获利,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二、200123.41元被用于以下用途:(一)支付傅东生汽油费43050元(1500元/月×28.7个月);(二)支付汪沁的结婚红包15000元;(三)支付两重孙子红包30000元;(四)因董淑英系植物人,故支付董淑英在医院的营养费8610元(300元/月×28.7个月),支付董淑英的尿不湿、纸巾等日常卫生护理杂用品77490元(90元/天×30天×28.7个月),小计86100元;(五)照顾董淑英的保姆工资为每月5000元,赵希玲也是住家保姆,24小时伺候傅金山,故工资为每月8000元,一审法��计算太少。三、一审法院认定赵希玲支取了894523.41元与事实不符。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系被继承人傅金山的遗嘱继承人。2012年下半年起,赵希玲成为被继承人家保姆。期间,两位老人因行动不便,将存折、银行卡等交由赵希玲保管,并由其自行从银行领取保姆费及日常开支费用。傅金山家共雇有两位保姆,保姆费最初为3000元/人/月,后增至约4000元/人/月,2014年底左右增至两人9000元/月。2015年5月下旬,傅金山和董淑英在住院期间让子女查看家中财物情况,才发现银行卡、存折及其他贵重物品都已不见,家属遂报警,通过和赵希玲交涉,其归还了350000元,大部分银行卡内款项或由赵希玲支取或由其擅自转移至自己账户内��故请求判令:赵希玲返还人民币暂计378602元(最终以审理查明的金额为准)。具体计算方式: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赵希玲共计从傅金山及董淑英账户内支取1168602元,扣除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二位保姆的保姆费以9000元/月计共360000元,二位老人的日常开销以2000元/月计共80000元,尚余728602元,再扣除赵希玲已经归还的3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金山于2015年6月19日病逝。生前,其与董淑英育有三子二女,即傅宝生、傅燕生、傅东生、傅亚萍、傅爱华,其中傅宝生、傅爱华已先于傅金山死亡。傅志强系傅宝生之子,汪沁系傅爱华之女。2011年6月9日,傅金山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生前的现金、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如有节余由傅东生、傅志强、汪沁均等继承;百年后的丧葬费从本人的丧葬费、抚恤金中支出,如有节余也由傅东生、傅志强、汪沁均等继承;傅燕生及傅亚萍全家不得继承财产……。赵希玲自认其于2012年12月底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在傅金山家做保姆。赵希玲同时自认自2013年1月起,傅金山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4788,董淑英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3986、9210的银行卡均由赵希玲独自支取。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傅东生一方三次报警要求赵希玲返还傅金山的存折及其他物品。赵希玲已返还350000元。经核实,傅金山名下宁波银行尾号为4301的存折中,赵希玲签字领取的款项有:2012年12月26日支取1000元、2013年3月16日支取4000元、2013年4月10日支取4000元、2014年1月15日支取8400元、2014年5月2日支取2000元、2014年5月3日支取3000元、2014年5月11日支取2000元、2014年6月25日支取3000元、2015年1月8日支取12000元。另有2015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9400元。董淑英名���宁波银行尾号为5059的存折中,2015年5月16日分别支取1500元、900元。傅金山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4788的卡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累计支取485654.54元。赵希玲在2015年9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自认其于2015年5月23日从傅金山该账户内取款750元。该卡内累计取款486404.54元。董淑英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3986的卡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累计支取65990元。董淑英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9210的卡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累计支取290328.87元。另在录音光盘中,傅金山亲述其与董淑英共雇有两位保姆,其中赵希玲月工资4000元,另一保姆月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赵希玲取款的金额及起始时间。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主张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傅金山及董淑英名下账户内的款项��系赵希玲支取,赵希玲主张其于2013年1月起方才取款。一审法院认为,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在起诉状中陈述赵希玲自2012年下半年始才为傅金山做保姆,而且在一审法院调取的取款记录中,赵希玲最早的取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这与赵希玲的陈述相吻合,且赵希玲在2015年9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亦陈述称其于2012年11月或2012年12月26日至傅金山家工作,故一审法院采信赵希玲的陈述,认定赵希玲该份保姆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赵希玲自认工作至2015年5月15日,且在2015年9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其于2015年5月23日从傅金山账户内支取750元,故认定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款项系赵希玲支取,共计894523.41元。二、赵希玲的工资。赵希玲主张其月工资8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傅金山在录像中明确表示其与赵希玲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前宁波保姆市场的平均薪资水平,同时参照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傅金山家雇佣的另一保姆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的陈述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赵希玲月工资4000元/月。因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希玲工作的起止时间,赵希玲自认工作至2015年5月15日,故认定赵希玲的雇佣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因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自愿按4000元/月计算,故上述期间赵希玲工资共计114800元(4000元/月×28个月+4000元/月÷30天×21天)。三、傅金山及董淑英每月的生活开支。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开支情况,一审法院参考同期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且考虑董淑英长期住院,生活开支应稍有降低,酌情认定傅金山及董淑��每月的生活开支为3000元,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家庭开支共计86100元(3000元/月×28个月+3000元/月÷30天×21天)。同时,因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自愿按5000元/月计算另一保姆的费用,故上述期间另一保姆的工资共计143500元(5000元/月×28个月+5000元/月÷30天×21天)。四、赵希玲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赵希玲主张支取款项扣除工资及生活开支外均系傅金山对其的赠与,但赵希玲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傅金山在录音中陈述称除了工资外并未向赵希玲赠与或支付其他款项,且傅金山于2011年已立有公证遗嘱,傅金山在未撤销遗嘱的情况下将大额款项赠与他人,且未通知继承人,有违社会的认知及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赵希玲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赵希玲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同时傅金山及董淑英因此受到损失,故属于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的非给付不当得利,傅金山的继承人及董淑英有权要求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即赵希玲予以返还。综上,赵希玲支取的款项扣除两位保姆的保姆费、日常开支、及赵希玲已经返还的款项,尚有200123.41元未予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赵希玲返还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共计200123.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赵希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90元,由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共同负担1339元,赵希玲负担2151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傅东生向本院提交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其为其母亲董淑英监护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已被指定为董淑英的监护人。对此证明,赵希玲无异议,故本院依据该证明认定傅东生现为董淑英的法定代理人。傅东生对其母亲董淑英在本案一、二审中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均予以认可。对于赵希玲在上诉请求中所指的200123.41元的(一)、(二)、(三)、(四)项支出用途,由于其在一审中并未作出辩称,且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赵希玲的这一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赵希玲的保姆工资,赵希玲主张其为每月8000元,但该主张遭傅东生、傅志强、汪沁、董淑英否认,且赵希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定。赵希玲从银行支取894523.41元的事实有银行支取明细予以证明,故对赵希玲关于其并未支取894523.41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希玲支取894523.41元的事实有银行支取明细予以证实,赵希玲在上诉请求中所指的支出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赵希玲又未能就其在一审时主张傅金山将款项赠与给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占有200123.41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地得到他人利益,故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赵希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上诉人赵希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国悦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