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小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刑初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春,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自述文盲,住温岭市。2003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春及指定辩护人刘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何小春与毛金金(已判刑)及金卫鹏(另案处理)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后由毛金金联系程伊坤、段涛(均已判刑),再由段涛联系李靖(已判刑)购买毒品。同月27日,被告人何小春和毛金金从浙江省温岭市赶至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金牛阁210室。何小春和毛金金验货后,李靖、段涛、程伊坤贩卖给被告人何小春及毛金金甲基苯丙胺600克。随后,被告人何小春携带上述冰毒先行离开,毛金金通过支付宝转账及银行取现支付给段涛、李靖、程伊坤人民币48000元。后被告人何小春和毛金金将冰毒带回温岭市金卫鹏家中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小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小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小春当庭否认犯罪,同时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指定辩护人刘文虎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何小春参与贩卖毒品,只能认定参与运输毒品,且被告人何小春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同时何小春虽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但不能重复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毛金金(已判刑)应金卫鹏(另案处理)要求向程伊坤(已判刑)提出购买6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程伊坤遂联系段涛(已判刑),后由段涛联系李靖(已判刑)购买上述毒品。同月27日,明知金卫鹏系贩毒的被告人何小春和毛金金从浙江省温岭市赶至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金牛阁210室。后在该房间内,经过毛金金及被告人何小春试吸冰毒验货后,李靖通过段涛、程伊坤贩卖给毛金金及被告人何小春冰毒600克,被告人何小春遂携带上述冰毒先行离开,毛金金将金卫鹏汇给其的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及银行取现支付给段涛、程伊坤、李靖人民币48000元。随后,被告人何小春及毛金金将上述冰毒携带至浙江省温岭市交给金卫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小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年底金卫鹏从戒毒所出来,就开始从一个四川人那里拿冰毒贩卖,据我所知有张永军、姚西延、许雪松等人向金卫鹏购买过冰毒,金卫鹏贩毒获利的钱都存在他叔叔金夏生的卡里。2015年3月初,金卫鹏要我出资共同购买毒品,但我没钱。3月20多号,金卫鹏让我跟毛金金去广东。我和毛金金到广东后,毛金金联系了上家,一名男子将我们带到一住宅楼二楼,里面还有三、四个人。我们到后,屋里的人就拿出冰毒让我们试验。后又来了一男一女,毛金金先跟他们进房间,后毛金金让我也进房间,并给了我一包冰毒,我将冰毒藏在口袋里先行离开。后毛金金在东莞高速入口与我汇合一起回温岭,在车上我将冰毒交给了毛金金。(2)同案犯毛金金的供述:2014年农历过年的时候,我在网上跟程伊坤诉苦说买冰毒老是被骗,他说可以帮我,我说至少要100克以上,程伊坤说80元每克。我男友金卫鹏及朋友何小春筹好钱后,2015年3月27日我和何小春坐大巴车赶到东莞道滘镇,程伊坤把我们带到金牛阁210室。段涛拿了一点冰毒让我和何小春先试质量。试吸后,我对段涛说要600克,段涛就打电话让人送货过来。不久来了一男一女,那女的从包里拿出一大包透明包装的冰毒,我和何小春又试货,觉得质量不行,段涛、程伊坤就将吸毒工具换了,我和何小春再试后觉得可以,何小春就拿了冰毒先行离开,我留下付钱。我先转了15000元到段涛的支付宝,然后我和程伊坤去了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我在柜台取了33000元现金给程伊坤。后我和何小春坐大巴回温岭,冰毒一直由何小春携带,也由金卫鹏、何小春处理。(3)同案犯程伊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20日左右,毛金金说她最近在网络上买冰毒老是被骗,我说能拿到货,她说要100克以上。我和段涛说了此事并商量好利润分成。3月27日,毛金金和何小春(经辨认)到东莞道滘镇金牛阁210房间,段涛先拿了一小块冰毒让毛金金和何小春试货,两人试吸后表示可以。后李靖和一女子过来,毛金金和何小春试了李靖的冰毒后认为不对,我就将吸毒的冰壶洗干净让她俩再试,两人再次验货后认可,段涛就拿着一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让毛金金拿货,应何小春要求,我还将冰毒分装成两小包,何小春拿了货先离开。毛金金则通过支付宝两次转账给段涛15000元,然后又和我一起到附近农业银行,毛金金从柜台上取现33000元给我。(4)同案犯段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程伊坤问我是否有600克左右的冰毒,他的下家毛金金要。我就打电话给李靖,要求李靖带样品到东莞市道滘镇金牛阁8210室。约一个小时后,毛金金和何小春(经辨认)到了金牛阁8210室房间,毛金金和何小春试吸了李靖带来的冰毒后说要600克。我打电话给李靖,不久李靖和“雯雯”携带600克冰毒到了金牛阁8210,毛金金和何小春再次吸食李靖带来的冰毒,觉得质量不行,我让程伊坤将吸毒的冰壶清洗下,毛金金和何小春再吸后认可。程伊坤用透明塑料袋将冰毒分装成两包交给何小春,何小春拿了冰毒先行离开,毛金金则留下通过支付宝和银行取现付了48000元。(5)同案犯李靖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只看见来买冰毒是毛金金和何小春(经辨认),具体情况因为我在卧室,他们在客厅,所以不清楚。(6)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3月27日9时19分,金卫鹏转5000元给毛金金;10时52分,毛金金向段涛使用的支付宝转账(账户名黄秋芳)5000元;10时53分又转账10000元。10时57分段涛向李靖支付宝转账15000元。(7)毛金金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3月27日,金卫鹏分别存入毛金金农业银行账户14800元、13200元、16000元。(8)温岭市人民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温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小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和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本院(2016)浙06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毛金金、李靖、段涛、程伊坤因本案及其他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10)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及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证实: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同案犯毛金金、李靖、段涛、程伊坤的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发现本案被告人何小春亦涉嫌毒品犯罪,遂要求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浙江省拱宸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人何小春执行刑事拘留并带至绍兴市看守所羁押。对于被告人何小春当庭否认犯罪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何小春贩卖毒品的意见。被告人何小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其明知同案参与人金卫鹏系贩卖毒品,仍听从金卫鹏安排伙同毛金金赴广东购买冰毒并运输至浙江温岭市作了有罪供述,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承认该有罪供述未遭到刑讯逼供,同时对庭审中否认犯罪的辩解未作解释,故应予作为定案依据。而同案犯毛金金、段涛、程伊坤则指证被告人何小春明知系冰毒仍参与购买、运输。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被告人何小春明知金卫鹏为贩卖毒品,仍参与金卫鹏、毛金金贩卖、运输冰毒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何小春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小春明知金卫鹏、毛金金为贩卖毒品而购入毒品并从广东运输至浙江温岭,仍积极主动参与,其作用与金卫鹏、毛金金基本相当,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小春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何小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因本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木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