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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禹与赵兴华、翟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禹,赵兴华,翟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914号原告杨禹,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婷婷、翟培云,贵州省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兴华,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翟凤,男,1984年3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闪,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禹诉被告赵兴华、翟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保毕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禹、被告赵兴华、翟凤、中平保毕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婷婷、翟培云、被告中平保毕节公司负责人陈波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兴华、翟凤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6,872.66元、后期治疗费9,000.00元、护理费7,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以上合计105,831.94元,2、由被告中平保毕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翟凤驾驶贵FX2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赵兴华、该车在被告中平保毕节公司投保)由白家哨往七星关城区方向行使,当日12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七星关区长春堡长春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被告翟凤未谨慎驾驶,车辆驶出路边人行横道,撞伤原告及案外人杨国辉、路灯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察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00-9,500.00元;误工期限为90-27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被告赵兴华口头辩称:肇事的时候我的车已卖给被告翟凤,故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属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告翟凤口头辩称:原告是走在路中间,我是先撞到原告后才撞到电杆的,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平保毕节公司口头辩称:对发生此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车子、保险均没有过户,需要被告赵兴华亲自办理手续,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长春村委员会出具证明、门面出租合同各1份,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长春镇街上从事理发行业,并不能证明原告以理发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从事该职业的时间较短,未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是合法经营,原告属农村户口,长春堡镇街上属于农村,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但因农业标准高于服务行业标准,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的最高院答复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计算,因原告是在长春堡镇街上租房居住才1年多时间,其未办理从事理发职业的营业执照,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不是从事农业生产,长春堡镇不属于城镇,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不一致,且该组证据中能参考,不能作定案的依据,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翟凤驾驶贵FX2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白家哨往七星关城区方向行使,当日12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七星关区长春堡长春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被告翟凤未谨慎驾驶,车辆驶出路边人行横道,撞伤路边行走的原告杨禹、案外人杨国辉及人行道上路灯,造成原告杨禹、案外人杨国辉受伤及路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翟凤将其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随即转到七星关民星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转至毕节医治,于2016年2月11日被告翟凤又将原告转到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以该院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干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为被告翟凤支付,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七星关民星医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也由被告翟凤支付,且是由被告翟凤家属护理;原告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家属护理,生活费用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双方对损害赔偿未达成赔偿协议,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察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理后,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500.00-9,50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90-27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又查明:被告翟凤驾驶贵FX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兴华、被告赵兴华于2015年4月25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翟凤之夫罗忠坤。该车在被告中平保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发生此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及标准,经审查,原告杨禹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误工费16,872.66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270日,取中间值180日,原告要求按居民及服务行业标准34,214.00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即34,214.00元/年÷365×180﹦16,872.66元),2、护理费7,030.27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取中间值75日,按贵州省2015年居民及服务行业标准34,214.00元/年计算,即34,214.00元/年÷365×75﹦7,030.27元),3、营养费7,5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取中间值75日,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为:100.00元×75﹦7,500.00元)、4、鉴定费1,900.00元(票据),5、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酌定):6、后期治疗费9,00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500.00元-9500.00元,取中间值为9,0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原告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为:100.00元×19﹦1,900.00元),8、伤残赔偿金14,773.7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按贵州省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即为人民币7,386.87元×20×10%﹦14,773.74元,被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提供不了被告属城镇居民或连续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加经证明),以上共计61,976.67元(16,872.66元+7,030.27元+7,500.00元+1,900.00元+3,000.00元+9,000.00元+1,900.00元+14,773.74元﹦61,976.67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户口还是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因原告属农村户口,其虽在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街上租房,但长春堡镇不属城市,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生活来源主要从事非农业生产,其在长春堡镇租房时间不长,且其户口所在地属长春堡镇长春村,与租房所在地较近,不排除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可能;原告在长春堡镇街上租房理发,可其未提供有关营业执照,不能确认为合法经营,因此,只能按原告杨禹的户口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数额,即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杨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杨禹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杨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平保毕节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人寿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未积极主动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是上位法,应当以上位法为依据,故被告中平保毕节支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其主张,本院也不予以支持。被告翟凤驾驶贵FX2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白家哨往七星关城区方向行使过程中,因其未谨慎驾驶,车辆驶出路边人行横道,撞伤路边行走的原告杨禹,被告翟凤有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翟凤的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由被告翟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翟凤驾驶贵FX2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虽还未办理就更登记,但被告翟凤与赵兴华均认可该车已出售给被告翟凤之夫罗忠坤,且已交付,发生此交通事故属被告翟凤的责任,只能由被告翟凤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凤与被告赵兴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又根据贵FX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平保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00元,发生该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平保毕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发生该交通事故,责任属被告翟凤,贵FX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平保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平保毕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平保毕节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属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的规定,只能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杨禹造成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61,976.67元,原告主张105,831.9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X26**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杨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61,976.6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0元,减半收取1,208.00元,由原告杨禹负担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7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