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河北省唐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建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河北省唐县公安局南店头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5月19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6年6月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史玉广,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高建强、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史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张某甲(刘某甲的内侄)杀害被告人宋某甲儿子一案在位于保定市××××区北店乡的保定市法警基地开庭审理,刘某甲乘坐面包车在附近的中国石化加油站等待开庭时,被宋某甲将其从车上叫下,双方发生口角,宋某甲用拳头对刘某甲面部进行殴打,致刘某甲左侧泪器损伤伴溢泪,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张某乙、刘某乙、宋某乙、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关于刘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报警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抓捕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伤后到清苑创伤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0元;到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10元;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疗费7316.63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4元。刘某甲共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9560.63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30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0.63元(包括医疗费和鉴定费10868.63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64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