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俞丽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1时38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从莆田市荔城区荔涵大道8710部队往莆田市第二中学方向行驶,途经荔城区西天尾镇体育公园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某1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林某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1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1时38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从莆田市荔城区荔涵大道8710部队往莆田市第二中学方向行驶,途经荔城区西天尾镇体育公园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某1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林某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1无责任。另查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郑某某报警并随抢救车辆送被害人到医院,同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1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00元,另得车辆保险赔偿额人民币420000元;被害人林某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视听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现场监控录像调取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视频监控录像1张,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案发时间经过肇事路段附近。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肇事现场位于荔涵大道体育公园路口、肇事现场情况、肇事车辆在现场、被害人林某某1就医的具体情况。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1无责任。(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6)病鉴字第66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证实死者林某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时伴有颅底骨折,经医院开颅手术等治疗无效,最终引起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被害人林某某1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3)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司(2016)鉴字第LC0418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证实被害人林某某1驾驶的临时电动车灯光系、制动系、转向系均完好有效,其各系统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4)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司(2016)鉴字第LC0417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证实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灯光系、制动系、转向系均完好有效,其各系统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4.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及破案经过,郑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11:44分报警处理。(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5月9日上午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交警大队投案。(3)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证实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4)临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止2020年7月24日。(5)扣留物品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物品返还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被害人林某某1驾驶的临时车牌为电动车被依法扣留。(6)《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郑某某,保险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0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P51-52)。(7)本院(2016)闽0304民初243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调解协议、调解笔录。5.证人林某某12证言,证实其拨打了林某某1的手机,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告诉其妈出了交通事故,正在附属医院赶紧过去,于是其就赶紧赶到附属医院的经过。6.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没有与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一定的横向距离,致发生车辆刮碰,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能够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