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0830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山东省汶上重力机械厂、王秀臣、于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山东省汶上重力机械厂,王秀臣,于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38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北段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166320856M。负责人仲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忠,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住汶上县。被告山东省汶上重力机械厂,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63697977J。负责人王秀臣,厂长。被告王秀臣,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于爱玲,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山东省汶上重力机械厂(以下简称重力机械厂)、王秀臣、于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纯忠、李大祥,被告重力机械厂负责人王秀臣、被告王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业银行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重力机械厂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由重力机械厂以其所有的钢结构厂房作抵押,并在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王秀臣、于爱玲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重力机械厂一直依约偿还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被告王秀臣、于爱玲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重力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0564.45元及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秀臣、于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力机械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秀臣辩称,对起诉状无异议,对担保无异议。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于爱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重力机械厂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购铸钢。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力机械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用途购铸造钢,借款发放日期2015年8月26日,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日至60日,上浮50%计收罚息;60日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自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1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或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期偿还利息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采取救济措施,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与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被告重力机械厂向原告出具《钢结构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将其所有的钢结构东厂房、钢构仓库、钢构餐厅,为借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8月24日,被告重力机械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重力机械厂以其拥有钢结构厂房(动产抵押清单编号:37100201500055123-1)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00万元,并在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汶工商抵登字(2015)第03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王秀臣、于爱玲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秀臣、于爱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与被告重力机械厂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2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履行期间届满包括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重力机械厂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购铸造钢,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5.98%。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重力机械厂一直依约偿还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重力机械厂下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向被告王秀臣、于爱玲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0564.45元及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2016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力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元、利息30564.45元(含罚息、复利等)及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原告对被告重力机械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秀臣、于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钢结构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动产抵押清单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明细、逾期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力机械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力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力机械厂以其拥有的钢结构厂房(动产抵押清单:37100201500055123-1)作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主张对被告重力机械厂提供的抵押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涉案借款既有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担保,现被告重力机械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既可以就物权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秀臣、于爱玲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约应予支持。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依据当事人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汶上重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564.45元(含罚息、复利等)及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若被告山东省汶上重力机械厂不能清偿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山东省汶上重力机械厂提供的钢结构厂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优先受偿,以担保的最高余额2000000元为限;三、被告王秀臣、于爱玲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的最高余额270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5元,由被告山东省汶上重力机械厂、王秀臣、于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李继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