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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春华与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春华,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春华,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向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春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3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春华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类案指南》明确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二审判决违反了前述规定。而且,人社部门对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返还社保费的情形没有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受案范围,因此无法通过行政救济途径保障劳动者的实体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农华公司返还朱春华垫付的应由农华公司依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4597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农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正确,朱春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农华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纳单位、缴纳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只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才受理。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受理的情形,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虽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类案指南》对此规定应予受理,但该指南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仅供司法实践予以参考,随着劳动审判的发展,司法实践对此已作了修正,回归《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条文规范目的和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纠纷不宜受理。本案系朱春华自行缴纳后向农华公司追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符合前述情形,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朱春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春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