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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沈念美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念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037号原告:沈念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法定代表人:袁如华,经理。原告沈念美与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念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念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餐饮费11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接待需要,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前后十三次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共欠餐饮费用11540元。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接待需要,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前后十三次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共欠餐饮费用9993元,就餐后分别由被告公司杨明、郑先军、沈念凯签单。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方人员签名的十三份菜单、结账单予以证实。原告共主张餐饮费11540元,但其提交的2015年7月5日的结账单无人签名,2014年1月17日、2015年10月10日的菜单中签字确认金额与菜单金额不一致,对该部分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酒店消费,应当及时付款,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念美给付餐饮费99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