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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范武元、郭延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范武元,郭延清,唐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0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47号。负责人:李广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武元,个体。被告:郭延清,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唐珊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简称中行东城支行)与被告范武元、郭延清、唐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被告范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延清、唐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范武元因购买鲁E某号车辆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范武元办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偿还,手续费率11%。2013年4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150000元(不含手续费)划至范武元指定经销商东营诚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中。范武元以所购鲁E某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郭延清、唐珊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范武元未按约定偿还分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范武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96818.64元及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郭延清、唐珊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被告范武元所抵押的鲁E某号车辆对上述全部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范武元偿还原告车贷借款本金45802元、车贷手续费7790.42元、车贷分期利息9114.13元,信用卡透支消费欠款17573.4元、消费利息5385.98元、滞纳金11152.71元,以上共计96818.64元,及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范武元辩称,其确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同意偿还车贷本金和利息,对滞纳金不予承担;信用卡透支消费与车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应一并主张。被告郭延清、唐珊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范武元向原告中行东城支行申领中银淘宝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应按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超限费为超出信用额度的5%。2013年3月20日,被告范武元因购买鲁E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中行东城支行申请办理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武元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0000元,分36期偿还,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收取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即16500元,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用于偿还专向分期付款的卡片卡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卡号自动承担原卡号的债务责任;被告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武元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范武元以所购鲁E某号车辆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范武元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4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150000元划至范武元指定经销商东营诚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中。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延清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范武元签订的涉案分期付款合同的主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范武元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被告唐珊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及声明,认可该笔担保债务属郭延清、唐珊珊夫妻共同债务,在范武元不能按期偿还银行欠款时,担保人夫妻双方愿以家庭共同财产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愿以第一顺序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范武元因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共欠付原告车贷借款本金45802元、车贷手续费7790.42元、车贷分期利息9114.13元,以上共计62706.55元;欠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欠款17573.4元、消费利息5385.98元、车贷和信用卡透支消费滞纳金11152.71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汽车贷款申请书、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借款人确认函、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承诺及授权书、担保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担保承诺函、声明、范武元、郭延清、唐珊珊身份证各、户口薄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所有权证书、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凭证、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转账记录、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东城支行与被告范武元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范武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武元偿还车贷借款的本金、手续费、分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延清、唐珊珊作为涉案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延清、唐珊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武元追偿。原告与被告范武元约定以其鲁E某号号车一辆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就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所产生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主张的该款项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郭延清、唐珊珊未就透支消费款项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包含车贷及信用卡透支消费滞纳金,诉讼中,原告对该两笔款项无法分别确定数额,待车贷滞纳金数额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郭延清、唐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45802元、手续费7790.42元、分期利息9114.13元,以上共计62706.5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分期利息;二、被告范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郭延清、唐珊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对被告范武元所有的鲁E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范武元、郭延清、唐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