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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份左右至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郭某与章某某(已判决)合伙,在被告人郭某经营的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家园东门的某某超市放置了1台电子赌博机共2个端口,二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余元。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及同案人章某某供述,证人马某甲、刘某、马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清单及暂扣款专用收据,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参与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五角(该款现扣押在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