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闫起隆、卢元学与被告王胜利、赵连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起隆,卢元学,王胜利,赵连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02民初240号原告闫起隆,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告卢元学,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王胜利,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告赵连真,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本院受理原告闫起隆、卢元学与被告王胜利、赵连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胜利、赵连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送货地点即石河子市,且被告住所地均在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阳光小区,此案应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闫起隆、卢元学与被告王胜利、赵连真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约定管辖,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闫起隆、卢元学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为合同履行地,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胜利、赵连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军审 判 员 庞 鑫代理审判员 李晓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