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勇与国文锋、王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国文锋,王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915号原告:张勇,男,住阳谷县。被告:国文锋,男,汉族,居民。被告:王爱红,女,��族,居民。原告张勇与被告国文锋、王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文锋、王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王某与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三人拒不还款。被告国文锋、王爱红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勇与被告国文锋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8月,王某与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张勇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1个月,自二零一五年12月8日至二零一陆年1月7日止,违约按日万分之一处罚,如出现纠纷,由阳谷县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国文锋(手印)王某(手印)王爱红(手印)2016年月日”。因原告张勇的朋友侯某欠原告款23350元,侯某即通过其农行卡6228481326319349864将款23350元转至被告国文锋账户62×××68内,后原告在阳谷县关花园将现金5930元交付于被告国文锋,预扣一个月的利息720元,原告张勇实际借给被告款292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张勇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当,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文锋、王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文锋、王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292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