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东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刘玉峰、胡兰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刘玉峰,胡兰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350号原告:东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工业路中段。机构代码:076950352,法定代表人:孙文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德强,男,该行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鹏,男,该行预警催收经理。被告:刘玉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胡兰芝,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与被告刘玉峰系夫妻关系。原告东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峰、胡兰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德强、王佳鹏、被告刘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文杰、被告胡兰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峰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2908.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截止到2016年8月3日共计利息及罚息26111.99元,合计149020.81元。2、判令被告胡兰芝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刘玉峰以其名下位于城西街东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15007**]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峰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7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刘玉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胡兰芝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峰以其名下位于城西街(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1****24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兰芝对《借款合同》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峰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玉峰发放贷款1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5月9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并申请本院对二被告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刘玉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没有这么多,我借款13万元,之前还了一部分,下剩金额应该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胡兰芝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刘玉峰与胡兰芝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还款记录表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刘玉峰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兰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经被告刘玉峰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30000.00元给被告刘玉峰,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还款时间: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兰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原告与被告刘玉峰之间主合同项下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20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峰、胡兰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峰、胡兰芝以其名下位于东明县城西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95宅第00***08号,房产产权证号为东房(私)宅第200****95号的住宅为原告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1****2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峰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本次提款金额:130000.00元,年利率8.5%,计息规则及合同利率是否浮动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6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本笔贷款的用途:流动资金。该《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30000.00元转入借款人刘玉峰账户。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22908.82元,发生逾期。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并申请对二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保全。另查明,被告胡兰芝与刘玉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与被告刘玉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告刘玉峰、胡兰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玉峰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2908.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0日起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刘玉峰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胡兰芝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但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兰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兰芝理应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该笔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胡兰芝应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胡兰芝与刘玉峰又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胡兰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玉峰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刘玉峰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刘玉峰、胡兰芝抵押的位于东明县城西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95宅第00***08号,房产产权证号为东房(私)宅第200****95号的住宅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峰、胡兰芝以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玉峰、胡兰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峰、胡兰芝共同清偿;因本院查实的被告刘玉峰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相一致,故对被告刘玉峰辩称的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没有这么多,我借款13万元,之前还了一部分,下剩金额应该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实现担保权益的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并承担后再向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122908.8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0日起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兰芝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玉峰以其名下位于城西街东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1****24]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0元,减半收取1640.00元,保全费1265.00元,共计2905.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巧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升芳 来源:百度“”